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北道埠人民法庭审理了一起涉及“职业打假”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李某通过邮寄方式发货,王某收货并拍摄了拆封视频;后双方多次在微信上沟通,王某称“自己服用了该产品,效果还可以”。
后王某又以其朋友需要为由,从李某处复购涉案减肥产品四瓶,微信转账付款1700元。李某邮寄发货,王某收货后一周以其朋友服药之后出现不良反应及发现所购买产品中含有有害物质“西布曲明”为由,要求李某全额退款。李某于当日及次日共向王某退款2600元。
接着,王某通过语言要挟等方式又要求李某对其进行十倍赔偿,李某要求王某退回产品,双方协商未果。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庭审中,王某又称是其本人服用产品出现不适还前往医院就诊。
在审理中,法院还查明王某在从李某处购买涉案减肥产品的同时,还以同样的理由及方式以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联系,从案外人处购买其他减肥产品三盒,收货后给对方亦称自己在服用,效果还可以;间隔十日,王某又以自己围货及朋友需要为由欲再复购该产品九盒,但因对方未供货而未果。
另查明,李某所销售的减肥产品系其通过购物平台购买。
承办法官经审理认为,王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在首次购买涉案减肥产品收到产品包裹后,随即拍摄拆解包裹视频以固定证据;王某在从李某处购买减肥产品的同时,还隐瞒真实身份使用女性身份以同样的方式从案外人处购买其他减肥产品,亦给对方反馈自己在服用,效果还可以,后还要大量复购,但未果。王某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常人所为。
其次,从王某所举其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在复购涉案减肥产品一个多月后,以其朋友服用该产品出现身体不适,经查询发现产品中含有国家禁用制剂“西布曲明”为由要求李某退款,在李某退款后随即又要求赔偿,并采用语言要挟,而在庭审过程中王某又称是其本人服用该产品身体不适还前往医院就诊,遂要求李某退款并赔偿,可见王某对主要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
故王某购买涉案产品的主观动机明显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存在以通过诉讼方式获取赔偿牟利的可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我国所倡导的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而且,王某主张李某按购物款十倍进行赔偿的事实依据是其认为涉案产品含有国家禁用制剂“西布曲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李某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但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相反,李某所举网购平台商家给其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以及其与对方的聊天记录、产品包装瓶图片,显示涉案产品具有国家食品产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保健食品标志,经相关机构检验各项指标合格,且从外包装看其成分表未显示含有国家禁用制剂,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在购买产品时亦向商家询问产品的真伪,可见其主观上尽到了注意义务并不属于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的情形,故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存在损害后果是承担《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该案中,李某已向王某退还购物款2600元,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给王某造成了损害后果,且王某明显具有通过诉讼牟取利益的可能,不能将其认定为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
综上,法院认为王某主张李某予以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在一审审理的基础上,确认王某短期内通过同样的方式从多人处购买减肥产品,并以同样的方式向对方主张十倍赔偿,且王某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其行为带有打假的目的,王某通过网络短期内购买相同产品的行为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以打假的方式牟利,其行为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初衷,其购买行为不应认定为消费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另外,根据2024年8月22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对购买者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对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诉索赔的行为也予以规制。该案中,王某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其购买案涉产品也不是合理生活消费所需,对于其连续购买索赔的行为依据该解释的相关规定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法律存在的初衷是保护普通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正当消费依法维权,但有心之人知假买假,以“伸张正义”为名,行“唯利是图”之实,此路不通!赋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引导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净化市场环境,从而保证产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对于以生活消费为名从中牟利,将“知假买假”当作牟利的手段,意图通过诉讼手段、以法院为工具获取大额利益的职业打假行为,不仅不能实现对社会的积极意义,反而会造成错误的示范效应,扰乱市场秩序、司法秩序、社会道德秩序,不应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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