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基本案情
张某与闫某系恋人关系。2020年7月,张某向闫某发出一条微信消息称:“老公,最近有点穷,能不能借点用半年呀…1万元”。后闫某向张某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2021年9月,张某与闫某分手,闫某向张某追要1万元未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闫某向法院提交了双方间的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张某声称,在双方恋爱期间经济往来繁杂,她给闫某买衣服、鞋子、发红包(如1314元、520元)等,如此计算,她欠闫某的钱已还清,反倒是闫某还欠她的钱。
在调解环节,法官与双方当事人耐心沟通,举例分析赠予、好意施惠行为与借贷的区别,经过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地释法说理,张某表示同意归还闫某1万元借款。
法官普法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为表达爱意、增进感情,相互一些服饰、包包、首饰、红包等,一经交付即完成赠与,赠与人不能再要求返还。而恋爱期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支付款项”两个要件,借贷关系一经成立,则不受“恋爱关系”的影响。换言之,恋爱期间找恋人借钱也要还。
案例二:
基本案情
周然(化名)与刘益(化名)于2019年10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刘益向周然提出借款,周然将现金13万元交付给刘益。刘益于2020年1月20日给周然出具13万元借条一张。
后双方于2022年1月领证结婚,于同年5月协议离婚。2022年6月,周然电话要求刘益归还借款,刘益推脱未还。周然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处理。
法院审理
承办法官在受理案件后,与刘益进行了沟通。刘益辩称涉案借条系婚姻保障金或生活费,且借条是受周然激将、利用、套路所写,他并没有收到周然交付的该笔现金。因双方争议较大,不能达成调解,承办人按照双方陈述及举证的证据进行了判决,判决由刘益归还周然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刘益不服,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天水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至少应达到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依据上述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承办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是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
高度盖然性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要求,举证责任人在穷尽了可以获取的所有证据之后,所举证据的证明效果必须至少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概率。
本案中则表现为:周然提供了借条、提现记录、和刘益的通话录音、短信截图等,在刘益对周然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承办人综合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了周然的举证,认为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周然与刘益恋爱期间,但周然有经济能力给刘益借款,且借款时刘益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是事实,用现金交付借款符合当时的交易需要。
同时,刘益出具给周然的借条内容表述准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涵盖了借款币种、数额、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刘益虽辩称涉案借条系婚姻保障金或生活费,并受周然激将、利用、套路所写,其并没有收到周然交付的该笔现金,但他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尚达不到合理说明的标准,且刘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或者后果有明确的认识。
在日常生活中,借条和婚姻保障金、生活费属普通人认可的不同概念,无法混淆或等同。故承办人认为周然对该笔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足以令其形成内心确认,达到了上述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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