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法律实务界,对法理学普遍存在着一种误解,认为法理学不过是法律学者的后花园,与法律实务分门别户、互不相干。早先在学校听到过这种言论,并没有太多感触。但在我们法院工作了三个月之后,我用切身的经验感受到了这种误解的存在和偏狂。在审判实务中,大家讨论案件从不涉及理论层面的探讨,如果有人心血来潮在理论层面分析,很有可能会被人看成“妄谈”。很简单,法理分析对办案似乎毫无帮助。——有个同事曾不无感触地说:法理学,已经被人忘却了!
虽然知道这种误解忽视了法理学所概括和抽象出来的一般法律理论对具体的法律实践的理论指导作用,但我无法清晰地感受到那种指导作用的重要性。直到接触到一个案件,这是我们法院刑庭办理过的真实案件,真实性毋庸置疑。此案件案情颇具戏剧性,审理难度较大,一不小心就可能成为论证法理学对审判实务具有理论指导作用的“反面教材”。
本案的大致案情如下:某学校的某主任将一在校女生带到某火吧玩耍,说是可以帮助某女生转专业。期间,某主任把从淘宝上买来的“迷药”偷偷放入女生杯中,女生喝完后陷入昏迷。主任实施强奸行为之后,又对女生的裸体进行拍照。事后,主任找到女生,以裸照为威胁跟女生要2万块钱,女生不从,主任遂把裸体上传者一个名为“兰州夫妻吧”的百度贴吧。女生不堪其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一开始案件比较简单,依法按照强奸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如果检察机关证据详实的话还可以追究某主任的传播淫秽物品罪。本来没什么棘手之处,可在审理过程中,某女生向法庭说明情况:她是自愿的,希望法庭可以对某主任从轻处罚。
这一下,炸开锅了。
他们私底下进行了什么样的“和谈”不得而知,可办案法官却因为这突如其来的变故而目瞪口呆。要知道,强奸是一种违背被害人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比如灌酒、下药)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如果她是自愿的,那完全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她是自愿的,那敲诈勒索罪也无从谈起……这个案件让主办法官头疼,在审委会上也引起了某种争议。其实,在事实认定上并没有多大分歧,但在得出的法律结论上引发了两种意见。其中一种酒主张被害人自述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主张无罪释放。这种意见遭到了我们法院一位审委会委员的有力质疑,他对案情的分析至今在法院内部流传,可谓是给审判实务中的法理学应用正了名,也让我切实感受到了法理分析在审判实务中的重要性。
为什么不往法理上面想呢?某女生说“她是自愿的”这话在法律上是有矛盾的、有冲突的。要么,某女生向公安机关撒谎了,她的报案行为属于捏造事实,虚假告发,这种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诬告陷害罪;要么,某女生对法庭撒谎了,她不是自愿的,行为人的行为至少涉嫌构成三种罪。其一,强奸罪,行为人把迷药倒入某女生杯中的瞬间就已经开始着手犯罪了,即便女生后来是“自愿”的,也是犯罪时态的问题而非犯罪与否的问题。这是强奸罪典型的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其他手段”;其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以在网上发布裸照为威胁向女生索要2万元,使某女生在主观上陷入了“恐惧”状态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是典型的不能再典型的敲诈勒索罪未遂;其三,传播淫秽物品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司法解释,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摆在法庭面前有两条思路:要么追究某女生的诬告陷害罪,要么按照某主任触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思路来办理。怎么可能两方都无罪释放呢?这个案件中,从公安机关到检察院再到法院,整个国家的司法体系运作起来,通过立案、侦查、批捕、起诉等程序,收集了那么多的证据,花费了那么多精力,怎么能仅凭被害人一句“我是自愿的”就无罪释放呢?双方都没错,难道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做错呢?刑事拘留了那么多天结果无罪释放,行为人要是申请国家赔偿怎么办?
是啊,这么大的矛盾!想想就不寒而栗,这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请了个巧舌如簧的律师,而法院又没有清晰的处理思路的话,很可能就判处无罪释放,这样一来不但司法公信力遭到极大损害,公平和正义不复存在,还给司法机关集体抹黑。
一想到犯罪之人用无比嚣张的逍遥法外就让人不爽,可其实,真凶并不是逍遥法外,而是逍遥在主办法官的法理逻辑漏洞里。这就是法理学的重要性,它是办理一个案件的风向标,办理案件驾轻就熟时可以忘却它,但在关键时候,却是万万不能忘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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