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附民案件执行的实践 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义务的诉讼活动。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保障,即没有执行程序,则审判程序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会因为义务人的拒绝履行义务而落空,则权利人的权利不能从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对权利人而言,权利就是一纸判决书,是望梅止渴。近年来,执行难已成为严重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问题则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难点中的难点。大多数受害人因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得不到完全实现而怨声载道,由此引发的缠诉、上访、信访问题,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的稳健增长,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不和谐之音。如何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已成为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中刻不容缓的解决课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实践中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物质损失所进行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就其实质,是一种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活动,虽然依附于刑事诉讼过程之中,但它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则是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尽管有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但附带民事诉讼中财产部分的执行与其他民事执行案件一样,是民事债权债务的强制履行。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集中在杀人、抢劫、伤害、交通肇事等类型犯罪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中伤害案件占80%以上,交通肇事次之。 此类案件在执行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执行标的额相对较大,一般在十万以上,导致实际执行中困难增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被执行人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触犯国家刑律的同时,普遍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治疗难度大,期限长产生了高额的医疗费,且被害人经治疗残疾者居多,又产生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如造成被害人死亡,赔偿额则高达30万左右。 (二)被执行主体大多为低收入、无稳定职业群体,导致实际执行中困难增大。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中,农村人口占到90%左右,该群体一般文化程度较低,没有固定经济来源,主要靠天吃饭,以外出务工为辅,经济状况普遍较差。 (三)案件实际执结率和执行标的全额到位率低,执行终结率高,执行时间跨度大。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05年—2007年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16件,终结结案12件,执结结案4件,执行标的全额到位率仅占25%,执行期限平均6个月以上,个别案件长达2年之久。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于被执行主体经济状况普遍差,被执行人在一定刑期内无收入来源,而没有履行能力。 2、一部分被执行人原有固定职业,因服刑被单位开除,出狱后再就业时,受自身知识结构老化局限及人们传统观念的影响,很难找到新的就业岗位,而没有履行能力。 3、被执行人年龄一般在18岁-35岁之间的居多,这些人还没有组建家庭或者组建家庭时间不长,被执行人没有家庭共有财产或者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多, 导致案件执行难度大,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相比,债权实际兑现率和结案率低,中止、终结执行情况普遍,执行时间跨度大。 (四)案件当事人之间对立心理强烈,信访、上访量较其他案件多,极易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被害人认为自己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受侵害的权益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理应实现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而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往往受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观念影响,认为既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该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往往对于法院的执行工作,采取“逃、拖、赖、骗、瞒”等方法抵制。在这种情形下,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对立情绪强烈,二者矛盾往往难以调和。而且申请人在申请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常常夹杂着“仇恨”心理,一旦法院按正常法律程序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到财产时,申请人有时不能够理智接受,将这种“仇恨”情绪转嫁到法院,会向法院提出一些过分的要求,采取一些过激的方式向法院施压,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案件中,信访量相对其他案件要多。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实践中的成因分析 (一)受传统习俗和价值观念影响。中国“重刑轻民、刑优于民”的传统文化长期以来对人们有重大影响,特别在农村,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更是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认为已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代价,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民事赔偿采取不配合态度。 (二)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制约。对尚有工作单位的被执行人而言,由于顾忌法院强制执行影响自己在单位的形象、声誉,大多会积极配合执行。但对于被执行人是农民的案件,他们受文化程度、价值取向局限,因牢狱生活已对被害人产生仇恨心理,其对法院的执行措施一般持无所谓的心态,他们认为反正家中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最坏的结果再去蹲监狱,导致无法执行。 (三)赔偿主体特殊,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这些赔偿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被执行人时,履行能力普遍较差。 1、一方面,由于这类案件大多发生在农村等贫困地方,且大多发生在中等以下生活水平的家庭、个人。另一方面从案发到诉讼,被执行人的家属要花费诉讼代理费用,还有一部分人则是花冤枉钱跑关系、找门路,以为这样就能减轻处罚。经过上述过程,原本不宽裕的家庭变拮据了,甚至开始负债过日。到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基本没有财产去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标的。因此,想从实体上真正将此类案件执结,确实不太实际。而且,执行时还要考虑保留被执行人和家庭其他成员最基本的生活之需。 2、被执行人(90%多为男性)犯罪判刑后,一个妇女带一个孩子或者几个孩子,生活不下去就回娘家过,有的干脆改嫁,孩子由爷爷奶奶或者是亲戚抚养,这些家庭因为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进入贫困家庭行列,列入政府低保救济的范围。 3、 有一少部分年满18周岁被执行人,本人无还款能力,其父母或者其他亲戚有能力,在未判刑前,愿意拿钱以达到减轻被执行人刑罚的目的,在这个时候做被执行人的父母及其亲戚的工作,拿出钱来给予受害人以补偿比较容易。错过时机,一旦判刑,其父母和亲戚也不再有帮助他还款的积极性。 4、被执行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比例大,被执行人因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既不能用融资的办法,也不可能再创造财富或用创造的财富来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对那些被告人已被执行了死刑的案件,执行时其亲属的对立情绪较大,往往不配合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对其遗产情况难于摸清,财产界定困难。即使被执行人有财产,也是仅有宅基一处,因要为被执行人及其家人保留基本生活条件,和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允许处理,而无法执行。 (四)庭审程序不规范,诉讼程序不完善。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举证时基本上只是对由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进行举证,而没有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举证。法庭在庭审调查时,均是调查刑事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忽略了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和线索的调查,造成法院没有及时掌握、了解被执行财产的状况和线索,从而导致结案以后执行工作被动。 2、法院审理和执行相分离的模式,致使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基本不考虑案件审结后的执行问题。庭审中,虽然每案均调,但大多是走走程序,很少有认真挖掘调解可能,充分发挥调解积极效能的,这种操作规程尽管从程序表面来看是完整的,但实质上损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权实现的全面性。对民事部分的调解不够重视,调解结案少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自然多了,必然在一定程度上给日后的执行工作增加压力。 3、目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审判中,赔偿数额采用全额赔偿原则,并不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导致执行标的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差距增大,判决数额远远超过被执行人家庭承担的能力,致使被执行人家庭消极执行或抗拒执行,增加了执行难度。 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般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在财产控制上存在滞后性,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在侦查、起诉、审理期间内将财产转移、变卖。而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处于其家属的实际控制之中,对于那些不配合的家属,法院却往往找不到法律依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使原本有执行条件的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时已丧失执行条件。 5、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过分依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而申请执行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又受到诸多如被执行的财产线索难寻、为举证付出的调查成本过高负担不起等因素的困扰难以实现。 (五)被执行财产所有权不明确、分割难、处理难度大。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主要是家庭共同财产和农村房屋。在执行时,如何对几代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合法、有效分割,把被执行人一家的财产从总财产中分割开来,又从被执行人家庭财产中分清那些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用品确属不易。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权对家庭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执行人员往往需要做通被执行人或其家属的工作,让他们自愿拿出财产,而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做思想工作谈何容易?此外,在处理农村房屋时,由于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农村房屋不能随便转让,只能在同村村民中买卖,乡里乡亲碍于情面,很少有人愿意购买这种房屋,处理变现实在太难。 (六)执行措施有限。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强制迁出等,对人身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拘留、追究刑事责任,亦是最严厉的执行措施,这种执行措施在一般民事案件执行中效果显著,但对于刑附民案件执行而言,基本没有什么效果。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大都有长时间服刑经历,再次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对其没有惩戒、震慑作用,起不到督促其履行赔偿义务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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