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赵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7日在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于2011年3月11日生育一小孩,现小孩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小孩出生不久,赵某不幸患上了精神病,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4月21日,原告的母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的母亲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赵某主动提起诉讼。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若是精神病人,必不能依靠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参与诉讼,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精神病人因其不具备行为能力,即使是其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也不可能主动的提出离婚诉讼。因此,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可以由他人代理原告主动提起离婚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的母亲不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赵某主动提起诉讼。因为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离婚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自愿做出意思表示,他人不得代为表示。原告此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法表达其自愿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其母亲虽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但离婚是否出自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而知。因此他人无权代理原告主动提起离婚诉讼。
【评析】笔者认为,原告赵某的母亲不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赵某主动提起诉讼。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本案中,赵某的母亲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主体资格,属无权代理。因为赵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赵某设定监护人。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监护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据此,配偶为第一顺序,李某应为赵某的法定监护人。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没有因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行使监护权。因此,本案中赵某的母亲依法不具有监护权。《民法通则》还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而,赵某的母亲也就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也就无权代理参加诉讼,无权代理原告主动提起离婚诉讼。
第二,本案中的代理超出法定监护范围,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以下六个方面,即:(一)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四)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五)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六)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其中并没有对无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生活进行监护的职责。只有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才可以由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他进行诉讼。但离婚诉讼属于形成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不属上述中的第(六)种情形。若无行为能力的人配偶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监护人可为无行为能力人提出要求对方进行过错损害赔偿的反诉,但监护人却无权提起离婚诉讼,因为法律赋予公民以婚姻自主权,由公民自主决定婚姻问题,他人不能代替。
第三,本案涉及了赵某和李某解除婚姻关系的重大事宜,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必须由本人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据自己的意志代为提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八条也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不能代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从中可见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即离婚案件不能由他人代为提起,即使离婚案件中原告委托了代理人,其本人还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因为有些情况代理人是不能完全知晓的。故原告赵某的母亲不能代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综合上述各个方面的分析,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赵某的母亲代理赵某提起的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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