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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来源: 作者:三阳川法庭 台忠义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1/11/8 16:58: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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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2010年4月29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实施了15年的《国家赔偿法》的修订,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法制的进步。对保护被侵权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和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重大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本文根据《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在国家赔偿中出现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所暴露出的问题作一粗浅论述,提出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还存在的一些法律规定的空白之处及亟待完善的地方,并就在实现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范围、原则、赔偿方式及标准等提出一些建议。由于本人理论水平有限,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全文共6600字)

 

以下正文:      

 

199511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在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督促国家机关依法办事,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受害人请求并获得国家赔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于民主社会的建设亦是功不可没;同时,由于本法已颁布十余年,其中的相当一部分条文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其中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对与物质损害赔偿制度相适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甚少,存在诸多缺漏。2010429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法制的进步。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重大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这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本文根据《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在国家赔偿中出现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所暴露出的问题作一粗浅论述,提出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还存在的一些法律规定的空白之处及亟待完善的地方,并就在实现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范围、原则、赔偿方式及标准等提出一些建议。

一、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的非物质损害,包括心理上的痛苦或失常,名誉、荣誉的损害等。精神损害是由于侵权行为而对主体精神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和财产损害一样具有客观性,只是作为一种无形性伤害它是不可度量的,其表现形式多样,如使人产生惊恐愤怒、焦虑不安、绝望等不良情绪,也可能表现为社会对受害人表现出鄙夷、不信任等负面评价。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而给主体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除了一般精神损害的性质之外,其特殊性在于:1、侵权主体的特殊性,即是掌控着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就决定着被侵害人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2、普遍存在性,即精神损害总是与国家侵权行为相伴而生。无论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还是对人身权利的侵害,都会带来某种程度心灵上的创伤。3、隐密性,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有形的,而国家侵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是无形的,是隐藏在有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之后,因而不易被发观。4、难以计算性,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无法直接用计算财产损失的方法来衡量,使得对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计算和估量。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的特性以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追溯决定了我们在进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构建的时候,哪些是我们可以借鉴的,哪些是为了使精神损害赔偿落到实处而应当注意的[2]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或救济,体现在法理上,也就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也正基于此点,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各国的通例。法国行政法院在19611124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俄罗斯、英国、德国、瑞士等绝大多数国家也对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的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现行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纯精神抚慰的救济方式,没有规定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以及2004101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对精神损害救济作更为完善的规定。从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现状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是很少的,这必然导致其存许多的缺陷,我们将之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相比,分析其存在的具体缺陷:

1、赔偿范围过窄。《国家赔偿法》上仅规定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而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宽泛得多,除名誉权和荣誉权之外,还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以及亲权等身份权,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特定纪念物品等财产权都在保护之列。

2、赔偿方式存在重大缺漏。《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几种纯精神抚慰的方式,没有规定具体克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损害、抚慰缓和当事人精神痛苦、惩罚制裁不法行为人、法官赖以调整数额以达求公平正义之目的的金钱赔偿方式,实属一个重大缺陷。

3、无具体的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国家赔偿法》未规定具体的赔偿参照标准;而《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限制,但允许法官参考以下因素并通过自己的良知确定: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细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实际上意味着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的三条原则:第一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起到抚慰的作用,第二是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的作用,第三是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世作用。

二、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中国国力的增加,公民民主意识和人权意识的增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中迫切解决的问题,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金钱除了具有交换商品的作用外,其对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也具有一定的抚慰作用。虽然相比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金钱不能恢复原状,但是,仅仅通过传统观念中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是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一定程度上可以物化受害人的损害,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真正达到抚慰的目的。具体来说,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体现在以下几点[3]

1、有利于宪法精神的切实体现。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 但是现实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件仍不断上演,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的,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体现宪法保障民权、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宗旨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完善的必要。

2、有利于国家赔偿法与民事法律相协调。

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其本质没有区别,都会造成被侵权方的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失(也即精神损害)。从某种程度上讲,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国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在立法和实践上实现统一。无论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国家侵权行为,只要给公民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均应给予受害人法律救济,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然而在《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却没有受到救济。这种人为规定的不一致,给人以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印象。因此,《国家赔偿法》有必要作出与民事立法在此方面大体一致的规定。

   3、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助,合法权益不能维护的现象,屡屡见于报端。如2001年在全国轰动一时的麻旦旦“处女卖淫案”,因法律规定不明确,麻某仅得到74.66元的赔偿[4]。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观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面对此类案件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能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不能进行物质赔偿。很显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因而,只有作出物质金钱上的赔偿,才能相对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才能做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有利于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等物质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它不仅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以另一种方式给它提供精神补救,而且意味着对加害人的非难,同时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部分国家赔偿费用,显然,这种通过物质形式的制裁与监督更富效率。这种经济上的威胁和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推动勤政建设。

    5、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国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又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其次,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前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机已成熟。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定程度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为在国家赔偿法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已成了世界性潮流,这反映了国家赔偿法发展的趋势和历史前进的必然,这些国家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不少有益的资料、可供参考,为在国家赔偿法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思考

即将于2010121施行的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还有亟待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如何界定“严重后果”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二是新法中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里的抚慰金还只是安慰性的,无法等同于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三是精神损害赔偿对直接的财产损失作了补充,如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但是间接损失赔偿还是很少,期待间接损失下一步也列入精神损害赔偿中[5]

针对新修订《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漏,笔者认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从赔偿范围、赔偿原则、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方面进行完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1、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应在吸收《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救济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相对人有获得精神损害救济的权利。

2、赔偿原则。在国家赔偿原则方面,应当确立以违法原则为主的多元化归责原则体系。从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即国家仅对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这种归责原则的优势在于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它将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为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为有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根据归责原则又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根据,很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确定与选择既受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又受传统观念的左右,所以又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中的责任原则。从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现状来看,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应当确立违法责任原则为主,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和建立责任政府的光辉形象。

3、方式与标准。(1)方式以物质赔偿为主,非物质赔偿为辅。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对此还有欠缺之处。因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只能作为物质赔偿的随附义务,赔偿应以物质金钱方式为主,在物质赔偿的基础上,再进行非物质赔偿。(2)在赔偿标准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以及哪些情形算是造成严重后果,国家赔偿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主要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不一样,它不是一个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认定时比较困难,现实情况也非常复杂,对于赔偿的标准,不同的案件各不相同,法律很难就认定和标准这两方面作出抽象、统一的规定,可以在具体案件中由司法机关进行认定,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适时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在没有具体实施细则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所提供的标准值得借鉴。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各案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规定上下限,其赔偿具体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依照自由裁量来确定:(1)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即侵权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2)受害人的心理素质;(3)受害人的谅解程度 ;(4) 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5)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6)国家财力充裕程度 ;(7)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一项制度的最终确立,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贯彻实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精神的最好体现。虽然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各国已经得到了一定的程度的发展并呈现逐渐扩大的趋势,但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中却未能得到合理的支持。随着该制度理论基础的不断夯实和推行工作的日益深入,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符合我国的实践和国情,也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断完善的目标和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