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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之探析

来源: 作者:立案庭 吴琳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1/4/17 14:33:4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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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之探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一直是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特别是近年来,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如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并呈现出多发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大幅度上升加重了刑事司法审判的工作量,影响了刑事审判效率,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也带来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强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可以缓和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之间尖锐的对立关系,而且因为民事部分得以及时赔偿,使被告人得以从轻处罚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了上诉、涉诉信访等案件的发生,节约了诉讼资源,这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缓解执行难度,实现公正审判,维护平安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一、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1.强化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基层刑事案件中,偶犯、过失犯、轻微犯增多,特别是邻里纠纷导致的轻伤案件、酒后出现摩擦案件、年轻人一时冲动出现的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占据相当大的比重。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很深的矛盾冲突,大都是因小事引起的摩擦。交通肇事案件更是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意。上述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大都真诚悔罪,愿意积极赔偿来减轻处罚,受害的一方往往也愿意得到经济补偿而不愿与对方结冤。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使被害人或其亲属得到实际赔偿,被告人依法得到从轻处罚,能够促进双方息诉服判,保障社会和谐运转。
      2. 强化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全面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需要。据统计,非调解方式解决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的赔偿数额能够实际履行率很低,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生活常常因犯罪而陷于困境。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经济损失的可以得到从轻处罚,在判决前,被告人及其亲属都有达成调解赔偿的动力。被害人或其亲属也会出于对自己利益的考虑,适当让步以实际得到赔偿,尽力维护自己的利益。

3.强化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也是改造、教育罪犯的需要。为了保证被告人安心改造,防止再犯,有必要加大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力度,化解双方的仇恨和矛盾。

 二、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有些学者和审判人员反对调解,特别是反对将从轻、减轻刑罚作为调解解决的一个条件,认为违反了刑法的平等原则,是以钱赎刑,干涉了国家刑罚权。以上观点一度风行理论界和实务界,在部分审判人员中造成了混乱,不敢理直气壮地大胆调解。另外,有些被害人认为,既然是花钱买刑,就得出大价钱,否则免谈;而有些被告人则认为,我既然花了钱,法院就得给予我一个较轻的处罚,不答应也不愿意调解,甚至在判决后认为没有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而到处上访告状,认为法官骗人或存在徇私枉法问题。另外,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制度虽已初具规模但还有待不断完善和健全,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法律知识水平较低.甚至对法律程序、诉讼权利、应诉技巧一无所知,这些给诉讼调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2.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并且从轻量刑的幅度也没有参照的标准既然是酌定情节,被告人即使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并不一定会得到从轻量刑。另外,现行法律强调的是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对于被告人以其它方式与被害人或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能保证协议切实履行的,可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没有规定。因此,被告人对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能否得到从轻处理,心里往往没有准确的答案。被告人要么要法官作出明确的从轻处罚的承诺,要么在判决前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也拖延履行。判决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认为法官的承诺没有实现,则往往将矛盾转移到承办法官身上,到处对其上访告状。法官害怕惹火烧身,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作出明确的承诺。这无形中也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

    3.受传统复仇文化的影响,案件移送至法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往往已经激化,双方对立情绪也上升至极点。在调解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往往是乘人之危或出于泄愤漫天要价,分厘必争,达不到目的就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严惩被告人。有的还出于对被告人的气愤和憎恨产生报复心理,往往要求从重处罚,极端的甚至愿意牺牲物质利益以便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拒绝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还有的被害人在案发后已经从其他渠道得到了补偿,案件到法院后,认为再得到钱款也无太大的意义,索性不同意调解,要求对被告人进行重判。对于处于劣势的被告人来说,出于对刑罚的畏惧感和寄希望能从轻处罚的心理,一般不敢还价,以怕达不成和解协议给原告人和法官一个态度不好的坏印象,达成协议的也必须法院作出从轻判决的承诺后才愿意履行赔偿协议。这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成了一种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交易调解”。     

4.笔者在司法实践中了解到的情况来看,调解和判决其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是不一样的。一般情况下,调解都要比判决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要大的多。但是,刑事审判的审理期限比单纯地民事审判要短的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20天,普通程序的一般为1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化解双方的巨大的仇恨和矛盾,让被告人或其亲属拿出数万、数十万的赔偿款,困难太大。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比较短,这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设置了时间上的障碍。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却规定了较长的审理期限,简易程序的为3个月,普通程序的为6个月,特殊情况下找院长批准还可以延长6个月,宽松的时间环境为民事诉讼的调解奠定了时间基础。刑事诉讼较短审限的规定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和审理期限的矛盾冲突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特殊情况下民事诉讼可以和刑事诉讼分离审理,但按照“刑事优先于民事”的一般理论,那么,刑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的法律规定,只能是形同虚设。

5.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不是不愿意赔偿被害人,而是刑事被告人绝大部分无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本人确实无赔偿能力。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动辄数十万,原告人的心理预期进一步提高,达成调解的难度加大。另外,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件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等,被告人又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根据情节不宜判处缓刑。于是被告人及其亲属认为,反正最少也要坐三年牢,再多一年半载也所谓,干脆就不赔了。

 6.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失,但是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却明确规定受害人因受到侵权行为的侵犯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要低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范围的双重立法标准,使得大量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却无物质或很少有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这使得他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多有怨言,这也是这些受害人调解积极性不高和不愿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因。有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合理数额的赔偿根本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有的甚至放弃物质损失的赔偿,转而寄希望被告人能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有的受害人为了能得到精神赔偿,故意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等刑事判决后寻求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赔偿的缺失,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成败。

    7.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虽然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法定的酌定情节,但却没有规定调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官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坚持每案必调的原则,积极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有的法官则认为,既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是刑事附带诉讼判决前的必经程序,则不必每案必调,因此其调解积极性不高,有的甚至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也漠然视之或应付了事。这也无形中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进行。

     三、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1.强化法官的公信力。调解制度是借助中立法官的公信力,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在调解制度中,双方当事人将自身权力自愿置于中立法官之下,前提条件是法官具有公信力,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取得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充分信赖,使当事人能够放心地把自身权利托付给其调处.公信力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坚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权益、人格等一律平等,不能对任何一方带有感情色彩.我国传统上是个人情社会,密密交织的人情网影响着司法审判工作,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度,这也是长期以来“人情案”、“关系案”困扰司法审判的重要原因.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精神高度紧张,非常敏感,法官的一句话,一个手势,一种表情乃至一个眼神都有可能招致当事人的误解,并有可能对下一步调解工作造成困难.这就要求法官在居中调解时,要格外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注意到细节,要慎之又慎,细之再细.

2.从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转变刑事司法理念。摒弃重刑主义、报应刑观念,克服调解结案是以钱赎刑的错误思想。我们应该认识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方面体现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正确认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伏法的良好态度,符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则能使被害人及时获得物质赔偿,从而使被害人从因他人犯罪行为导致的生活困境中走出来,获得健康的生活或为生活自救奠定一定的物质基础。因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和“花钱买刑”具有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所谓的“花钱买刑”,则是一种违背法律的枉法行为,是在被告人不符合减轻或从轻量刑的条件下用钱贿赂司法人员从而获得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符合我国以“认罪态度”的好坏作为对被告人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的刑事司法政策。

3.法官负有向当事人讲明诉讼权利义务、法律程序等的义务和责任,诉讼中要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使当事人对诉讼的程序、后果提前了解,对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义务清楚明了。对于虽不懂法律知识,但经济条件较好的当事人,可以鼓励他们委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诉讼代理人,使当事人明明白白打官司,清清楚楚参加诉讼.实践表明,在诉讼调解中,越是让当事人清楚法律权利、义务,充分了解法律程序,越能够使他们把握庭审节奏,掌握一些诉讼技巧,与法官协调配合,快捷、有效地促成和解,定纷止争。相反地,如果当事人对法律无知,采取强制调解、以判压调手段,往往会激怒当事人,激起当事人的逆反心理使诉讼调解陷入僵局,造成久调不决,甚至形成矛盾激化的后果,增加社会稳定的隐患。

 4.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内涵。对“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在裁判时被害人并不一定要全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只要被告人有积极赔偿的真诚的态度,并且其赔偿额达到一定的比例,一般以高于50%以上即可。因为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要受到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如果一味地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有时有可能适得其反,被告人在确实无全额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可能破罐子破摔,使调解难以达成。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既然是酌定情节,那么法官就有自由裁量权,被告人即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不一定就会真的得到从轻量刑,这一方面对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积极性是一个打击,而且与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也不统一。因此,笔者建议,是否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予以考虑。当然如果真的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为法定的从轻量刑的情节,以防司法实践中真的会出现“以钱买刑”的情况,可以对不同的案件类型作例外规定,比如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即使其积极赔偿甚至超额赔偿被害人,都不能对其从轻处罚。对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法定刑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数额比例予以综合考虑规定一定的从轻比例,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和规范,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行使,从而杜绝司法腐败和司法随意性。

5.“饿死不作贼,气死莫为讼”,这是封建社会人民群众对打官司的心理的真实写照.长期以来,在许多百姓眼中,打官司、进法院,就是“惊官动府”,是撕破脸皮的事,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当事人怀着这样心态参加诉讼,往往情绪非常对立,这一点表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尤为突出.对于情绪过激的当事人,法官要有足够清醒的头脑和足够的耐心,所谓足够清醒的头脑,就是要时刻想着如何运用法律的手段化解分歧,解决纠纷,要时刻保持着睿智的冷静和理性的镇定。所谓足够的耐心,是指法官要具有听得进,忍得住的胸怀,要具有“润物细无声”的细致,在倾听当事人诉说的过程中进行劝说,在劝说的过程中引导。对于易于激动的当事人,冷处理是对待情绪激动的当事人的十分有效的办法,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内适当地拖一拖,让当事人有时间冷静下来、理智起来,使当事人了解案件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达成和解,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后果。

      6.对于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一是对不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要及时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绝对不能出现因调解而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的现象。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结案,不仅要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要求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内容。一般不提倡附条件履行和分期分批履行。司法实践表明,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一旦刑事部分宣判生效后,对调解协议中尚未履行的部分,被告方经常会出现拒绝履行的侥幸心理,或者以对刑事判决不满为借口,故意拖延履行,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最终未得到赔偿而产生情绪,最终出现案结事未了的局面。对于调解和审限的冲突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将调解的时间在审限中扣除。但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可以规定一定的调解期限,以一个月为限,超过一个月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及时判决,符合刑、民部分分开审理法律规定的则只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民事部分另行处理。

 7.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体会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单纯是法院的审判工作,而是一项由方方面面共同参与的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在诉讼调解中,我们主张不但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而且还要充分借助于纠纷当事人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等各方面的力量,这些因素在诉讼调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往往能为诉讼调解的成功提供很大的帮助.值得一提的是,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调解中是一支重要力量.一般来说,纠纷当事人对其委托代理人具有天然的信赖关系,而当事人与法官或多或少保持着一定的距离.法官要充分调动诉讼代理人的积极性,发挥诉讼代理人懂法知法以及与当事人信赖关系的优势,并调动双方的亲属、朋友等一切有利于调解的力量配合做好调解工作,尽量化解矛盾已达成调解协议,争取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另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的,应当准许。”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该法条的立法精神,尽量扩大“调解赔偿主体”的范围,不应仅局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本人,可以将其亲戚朋友纳入可以调解的主体范围。当然,根据权利自治原则,这必须争取当事人本人的同意。否则,不能违法强迫调解。

    8.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统一司法尺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私权纷争,因此更应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另外,现代刑法价值理念的进步性就在于它认为刑法在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免遭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更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虽然犯罪行为因较一般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科以刑罚,实现对已然之罪的惩罚、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但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并不应剥夺公民赔偿权的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应顺应现代刑法价值观的发展趋势,体现刑民法律平等的地位,从而放宽刑事受害人损失求偿的范围,既包括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对精神损失的赔偿。

9.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前置,笔者建议应将调解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前的必经程序,也就是前置程序。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调解申请,法官都应该尽心尽力主动进行调解,以充分保障被告人因能和被害人和解并赔偿其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因为有些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法律素质很低并不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另外有些案件并不是被告人不愿意调解而是被害人不愿意调解,法官主动进行调解就可以克服这些问题。而通过调解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这既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理念,又体现了法官司法为民的理念,同时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达到案结事了的境界,体现了社会和谐理念。

10.司法公正是调解成功的保证。公正的法官才能不言自威,才能从容主持审判.公正的裁决和调解,才能拥有既判力和约束力,才能被当事人自觉自愿地履行.新时期的法官不但要具备深厚的法学修养、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审判经验和社会阅历,同时还要具备高尚的人品和职业道德.尤其是后者,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显得更为重要.当前社会是商品经济社会,挣钱、发财再也不是让中国人感到羞涩的字眼,社会观念发生着巨大变化。法官队伍正经受着前所未有的考验.他们既要承受汹涌澎湃的商品经济大潮的冲击,又要摆脱层层人情关系网的束缚。如何奉公执法、恪尽职守,同时又要处理好身边的各种关系是每个法官不容回避的严峻课题.古人说:“民不畏我严而畏我廉,民不服我能而服我公.”归根结蒂,司法公正是法院裁判的生命力所在,法官只有做到司法公正,才能定纷止争,才能使当事人息诉服判,才能使调解成功的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