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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调研

来源: 作者:立案庭 吴琳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1/4/17 14:32:1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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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调研

                                     

 

    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们的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明确和改进。

一、现行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级别管辖确定标准不明确,缺乏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从而划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案件的权限范围。这种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一是将案件的影响范围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缺乏量化标准,一般只能靠主观判断。如果由当事人来判断,则难免判断不准确,造成无法准确选择向哪一级法院起诉的困难。如果由法院来判断,容易产生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

二是将案件的繁简程度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虽然有些案件较容易判断繁简程度,但是大量的案件仅凭当事人的起诉状无法轻易判断出案件的繁简程度,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后才能判断出来。因此,在开庭审理前就判断案件其繁简程度有“先定后审”之嫌。

三是将案件的性质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虽有其合理性,但有些案件性质未经审判在立案阶段难以准确把握。

 ()四级法院都有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级别管辖的标准不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四级法院均享有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某个案件“有重大影响”,就可行使一审管辖权。这种“认为有重大影响”,又应该有个“标准”,而作为标准应该是确定的,而不应当出现标准本身也需要以一定标准来加以确定,否则就没有止境了,标准不成之为标准了。正是因为三结合标准的不确定,一些地方的法院随意抬高一审案件审理级别,从而给较高级别的法院带来了较重的审判任务,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增多,导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负担较重。这与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指导监督、统一司法”的主要任务是不协调的。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诉讼普遍集中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实际审理的案件并不多,一审法院过多,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管辖权下放转移有使级别管辖的规定名存实亡的危险

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了两种情形的管辖权转移,一种是上级法院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提审或者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另一种是上级法院将其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前者称之为上调性转移,后者称之为下放性转移。下放性转移这种形式的管辖权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容易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如:上级法院可能基于某种目的而欲将终审权留于己手,在这里出现的较多的就是地方保护和司法腐败。二是下级法院在审理“交办”案件时,可能成为“傀儡”。因为上级法院在交办案件时往往都已经“定调”了,而且终审权在上级法院之手,下级法院不得不考虑改判的风险。这样下放性转移着实存在着较多不合理的因素,应该予以删除。三是可能出现上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下放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下级人民法院再将案件交给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将极大的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为此最高法院以法复(19965号《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作出了同一案件不得连续两次下放性转移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为了减轻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保障案件公正审理,保留上调性转移是必要的,上调性转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权力等各方面的干扰,也是比较符合实际的。

(四)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不统一,造成诉讼标的数额相同出现不同的级别管辖。

在我们这里,基层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下的案件,而在沿海地区西北地区基层法院则确定为500万元、800万元以上不等,数额相差悬殊,致使有些地区的当事人错把中院受理的案件当作基层法院的案件来起诉,给当事人造成了诉累,也浪费了有效的司法资源。另外,各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虽然都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均未对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因而仍然留下了一些不确定因素。

二、完善建议
  ()进一步明确、统一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标准

以“争议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划分的首要标准。以案件的性质为辅助性标准,统一级别管辖标准,便于操作。鉴于民事案件多是涉及财产权诉讼的实际,对涉及财产方面的诉讼,可直接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对其他类型的案件可以其性质确定级别管辖标准。具体的划分标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有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标准基础上,经过必要的调查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并且允许选择的几种标准,各高级法院可根据当地情况自行选择一种,一经选择即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得随意变更。

 ()合理设置上诉法院,减少一审法院数量

修改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只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享有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我国民诉法不应当规定各级法院均享有初审权,笔者认为,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我们应该有理由相信我们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已经具备了审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与其让高级法院审理大量一审案件而增加最高法院审判任务或削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其他职能,还不如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从大量的审判任务中解脱出来,而那种仅靠对高级法院一审案件数量作定额限制的办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逐步形成较为科学的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分立的法院管理体系,实现诉讼经济,便利当事人诉讼。

()取消上级法院将管辖权“下放”规定,只保留上调性转移规定

对管辖权转移事由法定化、类型化。现行法律对上级法院可以“下放”的案件种类、条件缺乏明确的规定,上级法院将案件“下放”的随意性大,且有违级别管辖设置目的,容易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可以取消该下放转移规定。笔者认为上调性转移是必要的,因为一定程度上这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同时可以弥补单一的“争议标的额标准”的机械性。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管辖权转移的原因主要在于,案件虽属下级法院管辖范围,但案件影响较大,或者在执行政策法律时与有关部门争议很大,或者由下级法院审理可能使案件处理有失公平或产生不良影响”,这时就可以看出上调性转移所具有的诸多合理因素。故笔者主张应当取消弊端较多的下放性转移的规定,而仅保留上调性转移部分的规定。
   (四)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级别管辖可因法定情形的出现而进行变动。

这里的法定情形应明确指明只能是“因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引起诉讼标的额变化”的情形。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此类变动的规定,仅有的司法解释也不能解决陆续出现的问题。笔者主张,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情形下都可能引起诉讼标的额的变化,这种变化如导致不符合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范围,则应当予以变动。对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也应当及时变更级别管辖,这样能够使当事人借此规避级别管辖的想法难以实现,从而实现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另外,笔者之所以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进行级别管辖的变更,原因有二:一方面是因为依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更为重要的一方面是因为在这时候案件还未进入实体审理的阶段,进行管辖变动不至于给当事人增加讼累,也会使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小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