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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的内部监督

来源: 作者:纪检组 许慧兰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1/3/31 16:09:3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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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权力是滋生腐败的温床,不受约束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我们法官手中握有生杀予夺的刑事审判权,有着定纷止争的民事审判权,有受理“民告官”的行政审判权,还有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权。为此,建立完善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防腐机制,使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审判和执行中受到严格的纪律约束,对于严格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与高效,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人试从加强法院监督的必要性、法院内部监督的优势、 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如何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法院内部监督的要求五个方面,就法院的内部监督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加强法院监督的必要性

根据权力制约理论,任何权力没有制约都会导致腐败。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独掌国家审判权和执行权,如果对其权力没有制约,势必会产生以权谋私、枉法裁判、拖延执行等滥用权力的现象。从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法情况看,可以说多数法官是能够做到公正执法、秉公办案的。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少数法院和少数工作人员中确实存在着执法不公甚至枉法裁判的问题,究其原因,不外两个方面:从外部执法环境看,社会上种种不正之风对人民法院执法活动的干扰和影响非常普遍,当事人通过各方面关系托人说情,请吃送礼;一些地方领导干部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也给法院执法造成了很大障碍。从内部因素看,除了一些法官审判业务素质不高,运用法律有偏差和失误,容易造成执法不公外,主要是一些工作人员政治素质不高,立场不坚定,经不起金钱的诱惑,人情的拉拢,导致枉法裁判。与此同时,一些当事人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还怀有疑虑。从法院系统纪检监察部门收到反映司法不公的信访件来看,有相当一部分的败诉方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有不少败诉方当事人一拿到判决书就开始反映,有的对一审、二审、再审都不服,主要是对承办法官有怀疑,把自己主观上认为的实体或程序方面的问题作为反映的重点。比如法官不采信自己所提供的证据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就认为是法官的违法乱纪行为;有的败诉方在无具体线索和证据的情况下,就凭自己的感觉举报法官与当事人串通一气,或是得到了对方的好处;有的败诉方在判决上找不到充足的理由,就从审判作风上反映法官不耐心听诉,态度生硬,方法简单粗暴,从而认为法官与对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有意袒护对方;特别是一些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希望值太高,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实现时,就反映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力,怀疑执行人员故意怠于执行。

上述情况,造成法院在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不高,法院工作与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笔者认为要解决好法院公信力不高的问题,减少当事人的反映,不断增强司法权威,就必须加强法院监督。

二、法院内部监督的优势

依照实施监督的主体是否属于法院系统,可以把审判监督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法院的外部监督是指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社会各界的群众监督等。法院的内部监督是指来自法院内部机构、组织和人员的监督,它是与外部监督相对应的。我国现行的一整套审判监督机制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和外部监督相比,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具有自己的优势:

1、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工作基本上都是由法院内部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进行,作为业内人士,他们具有专业知识,熟悉审判业务,在监督中容易发现问题,使监督更具科学化、理性化特征;

2、法院内部对自己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比外部监督更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以公正为前提的,法院对自己的审判活动主动进行监督,容易在社会上树立起法院知错就改,主动纠正自己错误的形象,使公众更加相信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可见法院内部监督比法院接受外部监督,被动纠正自己错误的作法更容易树立法院的权威。
   
三、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  

根据我国司法制度,我国法院内部监督可做如下归纳:
  1、从监督的主体来讲,法院内部监督可划分为上级法院监督和本级法院监督两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也称为审级监督,主要是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对下级法院案件的裁判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主体是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的合议庭、审委会等审判组织行使此项权力。在不同审级之间,监督者和被监督者都是在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审判工作方面,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指导和监督关系,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命令和服从的关系。所谓本级法院监督,是指同一法院内部一些部门、组织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对审判工作或行政工作所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由院长、副院长、庭长、纪检监察部门和一些具有监督职能的庭室以及合议庭、审委会行使。内容包括院长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院长、副院长、庭长对本院人员工作情况的行政监督,纪检监察部门的纪律监督,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庭以及合议庭、审委会等审判组织对案件的监督。
  2、从监督的内容来讲,由于法院工作分为审判工作和行政工作两部分,因此,监督的内容也必然包括审判工作和管理工作两类,即对案件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从法院组织法、诉讼法、法官法的规定来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由上级法院的合议庭或审委会等审判组织依诉讼程序进行,监督的内容是案件;本级法院监督,监督的内容既有直接针对案件的监督,也有对人的监督,即院长、副院长、庭长以及监察部门对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情况的监督。    

四、如何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

前面已经谈到法院的监督分为上级法院的监督和本级法院的监督两种,我作为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在此仅谈一下如何加强同一法院的内部监督。

同一法院内部的监督活动分为对案件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这两种监督有时互相交融。对案件的监督主要指对案件的公正与效率的监督。它不仅包括对实体公正的监督,也包括对程序公正的监督,其监督的标准是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则依照程序予以纠正。法院内部对人的监督,也称作行政监督,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和部门,包括院长、副院长、庭长和纪检监察部门等对本院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根据法院的人员和机构设置,行使监督的部门、组织和人员主要有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庭、信访室、纪检监察部门、合议庭、审委会、院长、副院长、庭长。
   
1、立案庭

从表面上看,立案作为审判的第一道工序,整个审判工作尚未展开,似乎不存在内部监督的问题,但从理论上讲,把好立案关本身就是对审判权的一种制约。另外,目前很多法院已实行大立案格局,立案庭不仅负责案件的审查受理,还负责案件的流程管理工作,对案件的送达、排期、开庭审理(执行)、结案期限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以提高案件的效率。   

2、审判监督庭
    有学者主张,目前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简称审监庭)对本院错判的纠正工作不能称为监督工作。一是因为它没有案件再审的提起权,再审只能由院长提交审委会作出决定才能行使;二是它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即: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一个法官(审判组织)不能接受来自同一审级的另一法官(审判组织)的监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首先,不能提起再审并不代表它没有监督权,因为审委会只是决定再审,而具体的案件再审工作还由其完成。其次,内部监督并不意味着法官之上的法官,审监庭并不是享有提起权而只是具体来实现院长和审委会的监督权。特别是我国审判追求的是司法公正原则,审监庭和其它审判庭追求的是同一目标。法院设置审监庭就是为了更好的实行内部监督,其单独设立是我国法院建立并不断完善的三个分离制度,即“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中审监分离的重要体现,其职能就是通过对案件的再审,对本院错判的案件进行纠正,达到对案件监督的目的。   

3、执行庭

随着审执分离制度的不断完善,执行机构的独立性和内部分工日益增强,与此相应,其监督作用也得以显现。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这一规定,为执行部门行使对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执行庭内部分设执行裁判组和执行实施组,两个组在行使职权时,也可以做到互相监督。

4、信访室
    从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变更过程来看,现在许多法院已经把信访部门作为法院的一个独立的内设机构。人民法院的信访部门内部监督职能,不仅包括处理来信来访,汇总信访信息,还包括原来由审监庭行使的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并提请院长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职能,同时还有通过信访和对申诉案件的审查,发现违法违纪情况和线索,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的职能。

5、纪检监察部门

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职能是监督检查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工作纪律的情况;受理对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违纪行为等,同时还有权对审判工作、包括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监督(如执法检查和案件督查)的职能。它通过对案件的监督解决对人的监督问题,而不是直接解决裁判的问题。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纪检监察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在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的是各级法院院长授予的权力,是院长监督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职能越来越受到重视。

6、合议庭
    合议庭是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组成的,是审判庭执行审判职能的组织形式。它的内部监督职能具体表现为通过审理案件,使合议庭成员之间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是否合法互相进行监督。其特点是强调对案件本身的监督,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关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专业问题。
    7、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简称审委会,虽然是个会议制机构,但其权限和专业性决定了其内部监督的有效性。它通过决定再审、对疑难案件讨论决定等方式对本院内部实行专业监督。它能直接影响个案的审理结果,但其监督最终是通过合议庭、审监庭的裁判来表现。

8、院长、副院长、庭长   

院长、副院长、庭长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在法院内部兼有对案件和对人两种监督职能。做为合议庭、审委会成员时,院长、副院长、庭长要依法履行其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如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委会;作为管理者出现时,则须履行其管理监督职责,如分配案件,组织合议庭,决定有关人员是否回避,审核并签发法律文书,监督审限,发现错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审判职责是院长、副院长、庭长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时履行的职责,此时,其权力、地位同普通法官一样,不能凌驾于其他审判组织成员之上;在履行管理职责时,院长、副院长、庭长必须充分发挥管理者、监督者的作用。但审判工作的特点同时决定院长、副院长、庭长在监督、管理时也不能干涉审判组织的法定职权,个人无权改变审判组织的结论、决定。  

五、法院内部监督的几点要求

要搞好法院的内部监督工作,一要遵循审判工作的规律,掌握审判工作的特点,依法开展监督。要认清审判权、监督权的差异,既加强监督,又不干涉审判组织依法履行职责。二要加强监督部门、组织和人员等监督主体间的协作,做到既分工明确,又相互配合,为使监督形成合力。三要作好两个结合,即把对案件的监督与对人的监督结合起来,要将对人的监督与对工作的监督结合起来,使监督工作触及到法院的每个人、

个部门、每个环节,使监督工作更加科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