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中,对于被告的确定,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将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被告,将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裁判结果或判令被告也就是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或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实际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我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被监护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诉讼活动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即意味着法律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诉讼主体资格。由监护人代为诉讼,仅仅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已。从法理上讲,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只是由于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行为。另外,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被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就存在着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将这一双方争议的侵权法律关系提交到法院裁决,被监护人与受害人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为适格的当事人。那么这是否就是说该侵权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人就绝对不能作为当事人呢?回答是否定的。根据当事人适格理论,除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可作为当事人以外,对诉讼标的亦即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法定权益的人也可作为当事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按照我国法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和拥有财产。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赔偿费用应优先由该财产支付。而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在诉讼过程及判决书中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地位。
(二)、监护人具有作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在民事侵权诉讼中,法院认定被监护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监护人将顺理成章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取决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但是,法院只查明被监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不足以解决监护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因为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所以,对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问题可能存在争议,需要法院对此问题进行审理。由此不难看出,被监护人侵权诉讼中,法院需要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被监护人是否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是否造成他人损害问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对此,监护人应当以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被监护人进行诉讼行为;但是,对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问题,监护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辩解,并提供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其显然不应以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只能以当事人,也就是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将由监护人承担判决内容。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因遭受侵害而求偿,主张的是要求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给付之诉,而承担给付的人主要是监护人,在请求监护人赔偿过程中,被监护人的侵权事实是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是其主张权利的理由。如果不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将出现判决义务承担主体与履行判决义务主体不一致的现象。从程序上讲,《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从这里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裁判只对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相反,如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即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果不将监护人列为被告,而仅列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那么从法定代理设立的目的来看,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因年龄或生理上的原因不能正确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民事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才设立了法定代理人制度。法定代理是一种全权代理,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居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尽管法定代理人的权限如此之大,但是,根据诉讼代理的基本理论,法定代理人毕竟不是当事人,他不是实体权利的直接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因此,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仍应由被代理的当事人承担。因此只有将监护人也列为被告,才能使法院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变得更有理有据,符合基本的诉讼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根据这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这是监护人成为被告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该项规定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种民事诉讼活动,应当对民事诉讼活动有着一定指导作用。
(三)、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理论。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可见,基于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这一事实,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普通的、抽象的连带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也因此对诉讼标的具有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此类侵权诉讼中,应当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此类诉讼应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不将侵权人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监护人就不会被判决承担责任,其就没有了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义务,就可以推脱责任,甚至采取将共同财产转移归其个人所有的不法手段逃避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责任。因此,为了保障受害人即原告的利益,必须将侵权人应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责任自负原则,被监护人侵权后作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后,法院依法裁判被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致,由此可以看出,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的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侵权后,有财产时承担赔偿责任,无财产时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补充赔偿责任人与侵权人依法应当成为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被监护人)侵权的民事诉讼中,监护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又是侵权关系中的替代责任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既符合民诉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又容易操作,还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确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也有了充分的理论根据和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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