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杨薇,女,1981年生,汉族,2004年7月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2005年8月参加甘肃省公务员考试进入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工作,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工作于麦积区人民法院办公室,书记员。2008年3月至今工作于麦积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司 法 权 威 问 题 研 究 【论文提要】: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国家实施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律权威的危机有着不容忽视的严峻后果。这是一个事关稳定大局,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已经是当今社会的谈论主题,问题的严重性同时也引起党中央以及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司法具有权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在我国当代法制日趋完善、法治观念不断增强的同时,我们必须正视这一重要课题:如何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视野内,司法权威的树立具有通过司法权来制约行政权的分权制衡的意义。司法具有权威性有利于塑造“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全文共9308字) 研究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权威的司法体制。所谓权威的司法体制是指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司法体制独立、统一、公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统一行使司法权,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司法机关的权威地位提供制度性的尊重和维护。第二,权威的司法运行机制。就是司法运行的主体自主、动力充足、程序正当、定位正确、目标明确。第三,支撑司法权威的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其核心是公正,与现代民主宪政、市场经济、现代法律精神及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原则相一致。第四,司法的效力客观上所体现的力量,即法律的强制力通过司法活动而外化。 3、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有效实现,“执行难”问题突出。当前,人民群众对执行难的反映超过对审判不公的反映,执行难问题在全国各级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基层法院反映尤为突出。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实现;部分败诉的当事人不尊重甚至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无理缠讼;少数行政机关对其涉及行政诉讼成为被告很不理解,有的对败诉更是难以接受,甚至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决;“执行难”仍是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
论文独创性声明
一、司法权威缺失的表现及其危害性
(一)司法权威缺失的表现
司法权威缺失是指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发挥;司法权对相对人的支配(命令服从关系)受到破坏;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不信任,等等。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司法强制力不够充分。
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长期以来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依行政区划设置,内部实行行政化管理,人力、物力、财力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行政机关,对行政的司法监督在立法上被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狭小范围内,如此等等,客观上造成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司法强制力易被行政强制力所淹没,司法强制力不够充分。
2、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持怀疑态度,甚至冷漠,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战。现实生活中老百姓打官司难,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效率失去信心,对司法公信力表示怀疑。
4、暴力抗法,打伤打残致死政法干警,政法干警正当执法权益受到侵犯。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拒不执行,甚至发展到公然暴力抗法,司法权威已荡然无存。作为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的公安民警因执行职务遭受侮辱、殴打、诬告等侵犯民警正当执法权益的案件也屡屡发生。那些暴力抗法,侮辱、殴打、诬告等侵犯政法干警正当履行公务案件的发生,从表面上看是对法官和警察个人的人身侵犯,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威、法律权威的公然蔑视,是司法权威遭受严重破坏的外在表现。
(二)司法权威缺失的危害性
1、司法缺乏权威不利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实施。高度重视法律的权威和作用,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权威的实现有赖于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各种对违犯法律规定,破坏法律尊严,挑战法律权威的行为进行社会调控的司法活动。离开了司法活动,特别是对违犯法律规定的各种行为的法律制裁,法律权威就会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司法没有权威,法律便没有权威。” 没有权威的法律,就不可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就不可能做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司法缺乏权威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市场法律体系(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商法、民法等等)提供了一种人们交往和经济运行的刚性制度框架,规范制约和调整人们的经济行为和市场交易活动,保护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这种法律制度既是一种人们社会交往和经济运行的规制机制,也是一种激励机制,“通过这种体系化、制度化的法律规则和完善的司法程序,使得个人的财富存量的积累以及获取财富积累的生意事业得到了刚性的法律保护,从而使人们有更大的激励去从事工商事业即生产、交换和交易活动。” 在一个缺乏司法权威的社会,由于没有这种严格的、刚性的法律制度框架来明确界定市场交易中的当事人的权益,规范和制约人们的交易活动,保护个人财富的积累和增长,就不可能产生出对人们从事工商活动较强的激励。
3、司法缺乏权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及一致性的特点使得通过确立法律的权威能建立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成员的活动处于安全有序的状态。社会成员的一切冲突与争端都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并诉诸法院,通过法官的审判来解决纷争,最终达到稳定社会的目的。司法缺乏权威,司法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权利救济的需求,社会对司法失去信任,司法缺少应有的社会公信力。
4、司法缺乏权威不利于党的领导权威和执政权威。党的领导权威和执政权威是法制化了的政治权威。党的历史方位的转变,要求党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党的领导权威与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是一致的,司法权威的缺乏不利于党的领导权威和执政权威的形成。
二、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
司法的权威性,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过程来实现的,是一种动态的法律权威。司法活动过程存在于既定的制度环境之中,并受这一制度环境所制约。分析司法活动与制度环境之间互动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关系,比较客观地揭示司法活动过程中各种因素的不当影响对司法权威的破坏。
(一)宪法秩序决定了其它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着矛盾关系,不利于权威司法体制形成。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在结构上,分解为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和司法行政权,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在现行宪法秩序下,司法机关与其它权力机关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矛盾,影响到权威司法体制的形成。
1、司法机关与党的执政方式之间的矛盾关系
(1)各级党委政法委作为同级党委领导、管理和监督本地区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实行的是委员会负责制,但在有的地区有演变为政法委书记首长负责制,司法机关成为各级党委的工作部门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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