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郭 红,女,汉族,系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审判员。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问题之探讨 论文提要: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近年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诉讼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就相关公众的财产安全是否也负有合理的保障义务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以案例入手,试从三个方面论述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相关公众的财产安全负有合理的保障义务。 二、民事侵权案件中监护人的诉讼地位 目前,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中,对于被告的确定,认识不一,司法实践中通常的作法都是将侵权人列为被告,列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裁判结果或判令被告也就是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或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实际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笔者从以下三方面进行了论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被监护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二)、监护人具有作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三)、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理论。 全文共10191字。 以下正文: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近年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诉讼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以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上述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相关公众的财产安全是否也负有合理的保障义务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法官对相关案件的裁判缺乏依据,又因法官认识上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2004年10月,被告何某在承包兰州某公司在天水承揽的通信管道工程期间,私刻虚构单位“某区市政管理所”的印章(实际市政管理部门名称为某区市政管理处),以该单位名义前往被告某银行要求设立帐户,被告某银行在未收到任何开户证明文件,仅凭上述印章的情况下,为被告何某开立了存款人为“某区市政管理所”的单位存款帐户。被告何某随后向兰州某公司谎称要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道路开挖赔补费7.7万元,要求兰州某公司汇款。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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