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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举证规则

来源: 作者:立案庭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08/10/6 15:37:1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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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举 证 规 则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除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以外,当事人应当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2、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3、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

4、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5、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

6、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三)、提交证据时,应列明清单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多少提交相应的副本。其中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制)件,但应将原件提交本院核对,并在质证时出示原件。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由公证机关翻译。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提供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等个人情况,由本院决定是否同意其出庭。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当事人已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的,必要时应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可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线索,由法院调查收集。

(五)、对专门性问题,需要本院组织鉴定、勘验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由本院决定是否组织鉴定、勘验。鉴定、勘验费用由申请方垫付。

(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七)、当事人在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要求提出新的证据反驳对方的,应当立即口头或者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安排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举证。

(八)、证据交换后一方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本院认为合理且确有必要的,方可予以准许, 但该申请必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九)、当事人应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否则,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按照情节给予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